(2009)舟定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如根民间借贷纠与叶如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如根民间借贷纠,叶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801号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大干。法定代表人张一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中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如根,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30号。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中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为从事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经原告催讨未还,为此,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如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07年7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普陀齿轮箱厂人民币5万元,2004年12月24日借条作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如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如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