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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77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北村。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司)为与被告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公司诉称:2008年4月11日,沈××自带竹节纱、盘带等布料,到毛××公司处绣花加工。毛××公司即为沈××加工双头绣2002条,每条3元;单头绣2025条,每条1.60元。合计加工费9246元,沈××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沈××支付加工费9246元。原告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有沈××签字的布匹划码单1份。被告沈××未作答辩。毛××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1日,沈××到毛××公司处进行绣花加工,其中双头绣2002条,每条3元;单头绣2025条,每条1.60元。合计加工费9246元。该款沈××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毛××公司与沈××之间的绣花加工关系成立。毛××公司为沈××进行绣花加工后,沈××未及时付清加工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毛××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支付杭州××××有限公司加工费92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