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付山与杜国海、何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付山,杜国海,何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丁付山,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杜国海,被告:何江峰,原告丁付山为与被告杜国海、何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付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海、何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付山诉称,被告杜国海向原告购买布匹,经对账后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846.86元,对此,2009年4月25日,被告杜国海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上载明了付款期限以及“如到期未付清按20%利息计算”字样,同时由被告何江峰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现两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杜国海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6,846.86元,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何江峰对被告杜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国海、何江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丁付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4月25日被告杜国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杜国海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846.86元,约定2009年5月底先付一部分,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按20%利息计算,以及何江峰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杜国海、何江峰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杜国海有买卖布匹的生意往来。2009年4月25日,被告杜国海与原告进行了结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846.8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上载明了“此款分别在五月底先付贰万元,五月底付陆万元,到六月底余款全部付清”以及“如到期未付清按20%利息计算”字样。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杜国海进行催讨,被告杜国海遂请求被告何江峰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何江峰签具“5月15日起每月付2万元正,到2009年11月底付清,担保人何江峰”字样。现因两被告皆未清偿欠款,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杜国海之间的口头买卖布匹的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杜国海应在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支付相应货款。现杜国海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国海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利率的确定,原、被告约定了“如到期未付清按20%利息计算”的条款,但该20%利息是月度利息还是年度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明确选择以年度利息解释该条款,属于主动放弃对己方的有利解释,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每一笔债务届期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此款分别在五月底先付贰万元,五月底付陆万元,到六月底余款全部付清”的条款,在五月底到期债权上约定不明,但五月底前可以确定的到期债权至少为六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六万元的债权部分可以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而对于余款,原告在2009年7月1日起适才有请求利息损失的权利。最后,关于担保人何江峰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认为,何江峰书写的“5月15日起每月付2万元正,到2009年11月底付清”字样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更改,由于从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单方对主合同进行变更,故该更改无效。担保人何江峰在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时即为无任何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何江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海、何江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海应支付给原告丁付山货款人民币146,846.86元以及其中6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86,846.86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江峰对被告杜国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杜国海负担,被告何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