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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道友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友,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徐道友,五丰新村104幢3号。身份号码:3326011963********。被告:陈军,河新村14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号码:××。原告徐道友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友起诉称:20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军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道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