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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韩永田与张顺文、耿玉刚、郭金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田,张顺文,耿玉刚,郭金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韩永田,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乐亭县。被告:张顺文,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耿玉刚,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郭金福,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韩永田与被告张顺文、耿玉刚、郭金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田诉称:原告经营建筑器材出租,三被告搞建筑,从2008年1月16日开始,三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到2009年5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有部分租赁物归还,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从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95379.28元。2009年5月1日最后清点,被告丢失原告的租赁物价值71937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租用器材,被告总是拖着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5379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71937元。被告张顺文辩称:我是给郭金福、耿玉刚二人打工的,在租赁过程中手续是我打的,但责任应由郭金福、耿玉刚承担。被告郭金福、耿玉刚辩称:张顺文是我们的雇工,租赁物大多都是经他的手,我们欠原告的租金是事实,但是具体数目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另外有二车模板等租赁物没有了,是送给了原告还是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们不清楚,2008年5月12日张胜利拉了三车租赁物运给原告,有运费收据,但只有一车的回单,另两车的到哪里去了有待调查。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福、耿玉刚合伙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08年1月16日开始,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随时租用、随时送回,但未及时给付租金,另有两车租赁物丢失,未及时退还给原告,被告张顺文是被告郭金福、耿玉刚雇佣的工作人员,在租用器材时大部分是由张顺文经手签字,少量部分由其余二被告及其他人经手,在使用租赁货物过程中,被告郭金福、耿玉刚曾经给付过原告租金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协商达成一致,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8月11日租赁物的租金为7万元已给付2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万元,在丢失物品价值和租金的问题上,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只有被告张顺文到庭,被告耿玉刚、郭金福均未到庭,但庭前耿玉刚称要求找郭金福核实,而郭金福称以耿玉刚、张顺文所说的为准,在庭审中张顺文承认原告所写的丢失租赁物清单,都是2008年9月份对账时所写的都没有问题。其中,模板13.42吨,共计49654元,角模148根,204米,价值1903.32元,钢管407米价值4647.94元,螺栓207套,价值103.5元,顶丝416根,价值5158.40元,钩子126个,价值46.62元,总计价值61513.78元,对于上述物品价值被告张顺文予以认可,原告另要求丢失租赁物的租金,按原订物品租金单价以及丢失数额确定2008年8月12日至11月1日租金为11841.43元,原告认可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2月28日视为停工期不收取租金,从2009年3月1日至5月1日租金10430.39元,共计22271.8元,其部分不再追究,被告张顺文只承认到2008年9月8日的对账以前的部分其余的不予认可称自己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物清单、对账单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金福、耿玉刚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械进行施工,但未及时给付租赁费事实清楚,双方认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二被告从原告处的租赁物使用过程中丢失也是事实,应照价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以当实认可的为准,关于丢失物品的租金问题,原告通知被告的物品丢失再要求租金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丢失原告的租赁物,造成原告出租收入减少,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其数额以原告损失的租金数额为宜,即原告认可的22271.8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文系郭金福、耿玉刚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福、耿玉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永田建筑设备租赁费5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郭金福、耿玉刚给付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款61513.78元,给付因丢失租赁物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22271.8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韩永田负担674元,被告郭金福、耿玉刚负担297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