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戴××买与杨××、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戴××买,杨××,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杨××。被告: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原告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再生胶等橡胶,到2006年2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橡胶货款11000元,2006年4月25日、2006年6月12日、2006年10月4日被告方又分别欠原告橡胶货款2000元、12000元、7000元,合计欠款32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橡胶货款32000元。被告杨××、戴××辩称,原、被告间确存在买卖关系,欠32000元事实,但被告方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即2006年8月8日汇款1万元、2006年9月4日汇款7875元、2006年10月10日汇款7000元,共计24875元存入原告方的业务员马某某的帐户内,另于2006年5月30日付7250元,其中的2000元付2006年4月25日的欠款2000元。综上,上述欠款及汇款结算后,如尚欠原告货款,愿意支付,但要求被告方开具交易额的增值税发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便条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供八份送货单的记帐联,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和其他发生的购销业务。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和便条是真实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已经付清,便条上载明的欠款已经付清。送货单是真实的,已经付款,我方10月10付款。我方现在不欠原告方货款了。对记帐联没有异议。被告方于5月31日己将2000元的欠款付清,原告提供的06年4月25日的送货单能证明,06年5月31日的送货单上加的2000元就是还4月25日的欠款,并在单据上打勾,表示不欠款了,提供三张存款回单某某已付款24875元,原告方质证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证明是否在支付货款。提供自己的记帐单印证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帐目不完整,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便条一份、送货单一份,及八份送货单的记帐联,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三张某某卡存款业务回单某某已付款24875元,因马某某系原告方的业务员、送货员,且被告多次通过马某某带款给原告,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自己书写的记帐单,与原告的欠条相印证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于5月31日己将2000元的欠款付清,即原告提供的06年4月25日的送货单能证明,因该证据系原告方提供,且原告方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再生胶等橡胶,到2006年2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橡胶货款11000元,2006年4月25日、2006年6月12日、2006年10月4日被告方又分别欠原告橡胶货款2000元、12000元、7000元,合计欠款32000元。被告方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即2006年8月8日汇款1万元、2006年9月4日汇款7875元、2006年10月10日汇款7000元,共计24875元存入原告方的业务员马某某的帐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橡胶买卖关系,截止2006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000元。其间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即送货员马某某汇款三次共计24875元,因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马某某或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收取现金货款,且原告也承认从未有通过公司帐号汇款的交易习惯,故对该汇款行为应认同为已向原告交付货款。至于被告陈述的2006年4月25日尚欠的2000元货款已付的事实,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除被告方已付的货款,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7125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2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原告海盐县××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杨××、戴××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