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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建良与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祝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沈建良。被告:祝勇。原告沈建良为与被告祝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良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金杯SY6482A2面包车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拿到车子后就失踪了,从未支付过租金,现在人和车子都找不到了,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租车费用共计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旧车交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祝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租赁车辆后,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建良与被告祝勇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祝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658**的金杯SY6482A2面包车一辆归还给原告沈建良,并支付原告沈建良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的车辆租赁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