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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92号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车站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廖芙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晓凤(特别授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柯国顺(一般代理),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景亚(特别授权),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银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锋、高攀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晓凤、柯国顺、被告银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华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在武汉的建筑工地供应加气砼劫块,单价185元/立方米,被告应于每收到300立方米的加气砼砌块付一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末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4239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9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3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3月3日确立了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款结算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994元。证据三、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汇款80000元。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广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及被告武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行政公章。证实被告公司未设立富士康项目经理部。证据二、被告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证实被告公司无陈明辉此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只要银行盖了公章就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无陈明辉此人,合同中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未设富士康项目经理部,亦不能证实陈明辉不是该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己由鄂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0元属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且被告公司网络信息中明确记载了该公司富士康项目,其信息资料完全对社会及公众公开,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载明的信息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进一步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关于证据一中被告及被告武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属国家工商部门出具,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证据一中两枚公章章印和证据二,证据来源属被告单位,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未设立富士康项目经理部及公司无陈明辉此人,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银广厦公司富士康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双方经办人分别为叶晓凤与陈明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砌块,单价185元/立方米,被告按收货的每300立方米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买受人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在10日内没有再购进出卖人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诉讼,并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划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剩余货款。2009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99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货款,应承担偿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划除,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双方从未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与事实证据不符:其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诉讼,并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被告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二、被告提出双方从未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与其出具的付款凭证相互矛盾,与其自身网站中载明的资料信息不符,故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广厦公司所欠原告货款42399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利公司,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2元,由原告华利公司负担455元,被告银广厦公司负担7587元。诉讼保全费2767元由被告银广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韭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早云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高 攀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