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与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钟乙。原告钟甲与被告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偿还36850元,如逾期则仍全额归还,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款还清日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钟乙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钟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钟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钟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缺少资金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3685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偿还36850元,如逾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被告则自愿按60000元总欠款金额偿还,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款还清日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钟甲与被告钟乙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钟乙借款逾期未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钟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乙应归还原告钟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