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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与宁波市鄞州××制衣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宁波市鄞州××制衣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宁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7824721-5)。住所地:宁波市××碶街××号。法定代表人:赖××。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王村。诉讼代表人:项××。原告宁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的诉讼代表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宁波选中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中选公司)加工服装一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选中选公司加工款12万元,而选中选公司尚欠原告11万元款项未付。2008年12月31日,选中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于2009年5月1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2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债权转让邮寄之日即2009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辩称:被告与选中选公司之间未发生过承揽业务,实际是挂靠在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的丁某某请求被告开具该笔承揽业务增值税发票,货款30万元也是中基公司汇款给被告后,被告将18万元转账给选中选公司,另12万元由丁某某现金支付。原告亦未提供提货及入库凭证等证明加工关系的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选中选公司存在加工业务,总计加工款30万元,被告已支付1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选中选公司不存在承揽业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选中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3、债权转让通某某(原件)、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事项已于2009年5月10日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系代开,转账所支付的18万元实系中基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间,被告委托案外人选中选公司加工服装一批,2007年10月25日选中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各为10万元,合计加工款30万元,被告均已抵扣入账。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支某某工款18万元,尚欠12万元。因选中选公司在原告处有11万元展览款未付,故2008年12月31日其将对被告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于2009年5月1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选中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邮寄送达被告,应认定选中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经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须向原告履行原合同义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辩称其与选中选公司的承揽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但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了服装加工、数量及价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应视为其对已收的加工货物无异议;被告认为18万元货款虽从其公司支付,实际系案外人丁某某所挂靠的中基公司转账后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12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应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且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服务有限公司价款12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