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原告叶××为与被告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洪某某、黄某某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以下简称界牌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借款700000元给被告徐×,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5月21日,月利率9.12‰,由原告及洪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界牌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界牌支行催讨,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代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了该本金的利息11551.3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61551.3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等人与界牌支行就借款、担保达成协议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界牌支行贷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及界牌支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徐×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61551.3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