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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和陶格陶夫,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和陶格陶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东五路69号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时,用单位前台的电脑上淘宝网,利用其为该公司出票而掌握华裕公司招商银行帐户密码的便利条件,将华裕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2736元转入其用假名注册的xiaofengzi010(邮箱及支付宝均为:mail.4844@163.com)账户里,购买该网上曹某某本人的顶级域名(jipiaobx.com,cn)两次,单价人民币11368元,共计22736元。之后,曹某某从支付宝的账号liuying-5210000@163.com里,通过网上银行给其邮政储蓄卡、中信银行理财宝卡各转入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2736元留存在其支付宝账号里。后又将中信银行理财宝卡里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其本人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4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曹某某的亲属于2009年4月16日将剩余人民币7836元已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单位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发还赃款手续,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网上银行明细单,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在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主动代替其退赔了剩余赃款,且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