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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邵某,杨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籍、职、住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田祯。被告人杨科,农民。200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杨军宏,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职、住同上。系杨科之父。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祯,被告人杨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宏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科与被害人杨某乙在本区十里铺街办秦孟街101号院二楼一民房内嬉戏打闹,二人撕扯中摔倒,杨某乙头部碰地。杨科起身后发现脖子被杨某乙抓破,遂卡杨某乙脖子,并拳打杨某乙脸部,杨某乙昏倒,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因钝性外力��用所致的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相关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邵某要求被告人杨科共向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总计520226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病历、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杨科辩称其无伤害故意,属过失伤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辩称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科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在本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秦孟街101号院二楼一民房内住宿时,因不能入睡,遂用网套互相蒙头嬉戏打闹。此后,杨科与杨某乙互相勾勒对方的脖子,皆欲摔倒对方,二人跌倒在地。二人又互相卡脖子,松手后,杨科击打杨某乙面部一拳,杨某乙站起叹气后倒于床上昏迷。杨科等人于次日凌晨0时10分许,将杨某乙送入医院抢救,9月24日4时10分许,杨某乙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因杨某乙死亡,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9796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2695.5元、证据复印费12.3元、死亡赔偿金62720元,总计96023.8元。被告方已给付210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杨小锋证言证明,他和杨某乙、杨科自幼认识,关系较好,二十多天前住进了十里铺秦孟街101号院。2008年9月20日晚,他和杨某乙睡在床上,杨科睡在凉席上。当时已是晚上11点多,杨某乙对杨科说:咱用被子把谁蒙住打一顿。杨科同意。杨某乙就用被子先把他蒙住叫杨科打。他掀开��子,没被打上,杨科就回凉席睡觉。杨某乙又笑着说把杨科蒙住打一顿,说完就用被子去蒙杨科,但没蒙住,反被杨科蒙住在腰上打了几拳,杨某乙掀开被子笑着说,杨科打了6下,就过去打杨科,两人互相用手臂勒着脖子,相互绊着要摔倒对方,后来又互相勒着脖子倒在凉席上。两人都叫对方先松手,两人刚松手,杨科在杨某乙脸上打了一拳,杨某乙从凉席上站了起来,叹了一口气坐到床上又倒在床上。这时杨超过来叫别玩了,并去看杨某乙,见杨某乙脸发白了,杨科就摇杨某乙,没摇醒,又对杨某乙做人工呼吸,捏人中、脚心,都没反应,就背上杨某乙送往电力中心医院。听他们说,两人倒在凉席上以后互相用手卡脖子,但他没有看见。杨科、杨某乙脖子上有手卡的血印,是脖子前侧。2、杨超证言证明,2008年9月20日22时30分左右,他躺在租的房子(秦孟街101号二楼楼梯正对的房间)休息,但一直没睡着。到了23时30分许,听见杨小锋的房子里有杨科和杨某乙的争吵声,具体争吵什么没听清。过了一会儿,听见有打斗的声音。他大声喝止,杨小锋的房子里就不闹了。他起来到了杨小锋的房间,见杨科坐在靠窗户的地铺上,脖子上有明显的抓痕,杨某乙仰面躺在床上,脖子上也有明显的掐痕,嘴唇发青,脸色苍白。杨小锋坐在杨某乙旁边一动不动,他叫杨某乙没反应,用手在鼻子上试感到没呼吸,就和杨科一同将杨某乙送到了电力医院。他听杨小锋讲,两人因开玩笑过了头,发生了打架。杨科与杨某乙平时关系挺好的。3、杨向阳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零点10分左右,他妹夫来说杨某乙出事了,正在电力医院抢救。他们赶到医院,见杨超和杨科也在,杨科说昨晚和杨某乙玩过了头,后来打架了,相互卡脖子,后来杨某乙便倒在床上没呼吸了。医生说来时杨某乙没有呼吸和心跳,但抢救后有了心跳,呼吸要靠呼吸机,呼吸机一拔人就死了,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杨某乙其他部位都好着,就是脖子上有抓痕。杨某乙与杨科平时的关系很好。4、杨科供述证明,2008年9月20日晚11点多,在他暂住的秦孟街101号二楼的房间(他和杨某乙、杨小锋等已在此住了近一个月了),他们睡不着,杨某乙提议用被子把谁蒙住打一顿,然后用网套把杨小锋蒙住了。然后杨某乙又将他蒙住,他被打了几下,便掀开网套把杨某乙蒙住打了几下,杨小锋也打了两下。他躺在地上的凉席睡觉,杨某乙说其被打了六下要还手,过来用胳膊搂住他的脖子,他也用胳膊搂住杨某乙脖子,互相用劲,结果都摔倒在凉席上,都松了手,杨某乙又打了他六拳,并抓破了他的脖子,他很生气,也用手卡杨某乙的脖子,往后一推,又���其脸部打了一拳。杨某乙坐到床上马上又躺在床上了,他以为杨某乙在装,就没理会。此后杨超从隔壁过来发现杨某乙叫不醒,他就对杨某乙作人工呼吸、掐人中,还是没反应,就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快6点时,民警过来将他带到了派出所。他与杨某乙由于关系好,平时爱斗嘴,为小事常骂对方。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196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6、现场照片可证明事情发生的具体地点。7、杨某甲、邵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户口本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8、杨某甲当庭承认被告方已向其给付210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明知在硬质地板上摔倒被害人、卡被害人脖子及拳击被害人会导致被害人身体损伤,而仍实施其行为,其主观方面应属故意,故被告人主张其属过失伤害不妥,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住宿费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劳动能力,不宜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科除已付费用外,再向杨某甲、邵某共赔偿经济损失7502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杨某甲、邵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