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小七、盛小七与被告辛建安、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与辛建安、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七,盛小七与被告辛建安、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辛建安,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盛小七,身份证号码320524195611034257,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斜桥村(25)盛家里13号。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215003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一区8号楼501室。委托代理人:王夏斐,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强路550号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吴陈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敖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盛小七与被告辛建安、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精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精饰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盛小七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辛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夏斐、被告精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小七起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辛建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由精饰公司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辛建安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精饰公司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辛建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精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精饰公司对被告辛建安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辛建安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暂支单书写有异议,协议上写明公司因搬迁需要向原告借款,收据上写的是“苏州市华盛邦迪公司借款,同意支付小七”等表明真正出借方是原告设立的苏州市华盛邦迪镀铜钢带有限公司(下称邦迪公司),而不是盛小七,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精饰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被告辛建安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原告个人将款借给被告辛建安,是违反我国公司法的,那么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公司为辛建安担保,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辛建安的身份证及被告精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辛建安由被告上海精饰公司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邦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精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精饰公司的章程和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明辛建安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辛建安借款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辛建安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辛建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收据上写:“收到邦迪公司的借款300000元”,同时注明同意支付小七,出借方是邦迪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被告精饰公司质证认为,借款事实,原告的收据在其公司账簿中,可以明确知道是原告公司借款给被告辛建安的,所以借款主体不合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笔借款是邦迪公司抑或盛小七所借,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由盛小七、辛建安、精饰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和担保主体是明确的,被告以暂支单中载明“收到华盛邦迪盛小七先生借款,同意支付小七”等字或该笔借款从公司账户汇出等理由否认原告的借款主体证据不足,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精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辛建安质证认为,该笔借款真正目的是原告公司投资精饰公司的投资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精饰公司提供证据旨在证明该公司为被告辛建安借款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辛建安(甲方)与盛小七(乙方)、精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于辛建安租赁的生产车间搬迁,急需资金。经协商乙方盛小七先生同意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由甲方辛建安所投资的丙方(上海精饰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确保及时还款!2008年6月3日”。签订协议后,原告盛小七通过邦迪公司帐户将人民币300000元汇至精饰公司帐户。同日,被告辛建安在原告开具的暂支单受款人栏签名,其收到邦迪公司盛小七先生借款3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同时该暂支单中有“同意支付小七”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建安未归还借款,被告精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邦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辛建安系精饰公司股东,该公司为辛建安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辛建安向原告盛小七借款300000元未还,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辛建安在暂支单签名等佐证,事实清楚。该借款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辛建安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辛建安作为精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担保,但未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应为无效。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邦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虽然个人借款于人,但接受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应有过错。担保人精饰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辛建安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两被告称,本案出借方是邦迪公司,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原告与被告辛建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暂支单中载明邦迪公司盛小七先生等,该借款通过原告公司汇至精饰公司,但不影响本案原告作为借款主体,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精饰公司以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要求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建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小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上海精饰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辛建安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辛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