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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丽红与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朱丽红,96705090521,汉族,个体户,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朱家弄40-1号。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排塘。法定代表人何根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丽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网丝起毛机ma473b-200型4台、高温染色缸sme-400型4台、常温染色缸cye38型2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网丝起毛机ma473b-200型4台、高温染色缸sme-400型4台、常温染色缸cye38型2台;3、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的租金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1、《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机械设备并支付款项,相关机械设备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发生炼染设备租赁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网丝起毛机ma473b-200型4台、高温染色缸sme-400型4台、常温染色缸cye38型2台,供被告用于炼染;租赁时间为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10000元,每月支付一次;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被告应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5%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网丝起毛机ma473b-200型4台、高温染色缸sme-400型4台、常温染色缸cye38型2台、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的租金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丽红与被告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返还网丝起毛机ma473b-200型4台、高温染色缸sme-400型4台、常温染色缸cye38型2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87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892.5元,由被告湖州金耀丝绸炼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