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继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伟。上诉人浙江百事特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7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不是交易过程中形成,上诉人从未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注明“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由送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对方单位签收的部分产品出库单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