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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系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6月7日,谭顺明(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袁某甲以介绍工作为名,分别将被害人吴某、徐某及宋某先后骗至绍兴市区山隐新村南区55幢502室,并将吴等人的移动电话机骗走以防其与外界联系。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及“胡开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暴力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将吴等三人拘禁室内,强迫学习传销课程,加入传销组织。直至同月9日上午8时许,因被害人吴某、徐某砸窗呼救,三被害人被群众解救,被告人袁某甲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徐某、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伤势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发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采用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传销活动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为发展传销组织而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止);二、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