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邱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至23日,被告人焦某在灞桥街格力空调专卖店打工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五次盗窃店主孙某卧室和收银包内现金共计1万元和500美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焦某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后,其能够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焦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焦某到灞桥街新世纪商城格力空调店打工。2009年4月3日,焦某趁店内无人之机,从店主王英娜包内盗走现金4300元。4月8日左右,焦某分两次从店主卧室包内盗窃现金4000元。4月13日,焦某从店主卧室书本里盗窃现金400元。4月14日,焦某从店主卧室床头柜内盗窃500美元,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连同所盗赃款存入自己卡内。4月22日,焦某又从店主卧室床头柜的包内盗窃现金1300元。4月23日,店主报案。4月24日,焦某被抓获,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23日18时许,孙某报案称4月22日丢失现金1300元,发现焦某经济反常,有作案嫌疑。4月24日,对焦某进行讯问时,焦某供述了其多次盗窃孙某现金的全部事实。2、调取证据笔录、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据焦某的供述,从其包内提取现金1300元和焦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2009年4月4日,该卡内存入现金4200元,4月14日存入现金8000元。3、孙某及妻子王英娜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3日,王英娜包内的4300元现金被盗,包放在营业厅的柜子里。4月9日左右,王英娜包内的4000元现金被盗,包挂在卧室衣架。4月中旬的一天,孙某记录本里的400元现金被盗。4月22日,发现卧室床头柜内1300元现金和500美元被盗。孙某书写的领条证明,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13378元赃款。4、中国银行出具的材料证明,2009年4月29日,美元卖出价为683.92元。5、焦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她到灞桥街新世纪商城上班。2009年4月3日,她从老板娘王英娜包内偷了4300元,第二天存了4200元。4月8日左右,她趁老板的卧室无人,分二次从卧室衣架的包内偷走现金4000元。4月13日,她从卧室装西服的袋子里找到一本书,偷走里面夹的400元。次日,她又从床头柜的包里偷了500美元,到中国银行换成3000多元人民币,连同以前偷的钱和她的钱凑在一起,存了8000元。4月22日上午,她从床头柜里偷了1300元钱。6、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记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地点,与被害人孙某指认的地点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焦某能坦白交待其全部罪行,并协助追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