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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何××。被告:林××。原告何××与被告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起诉称,2007年底,被告向某某何镇涨坑自然村垫资承包涨坑桥防洪坝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欠水泥款计人民币28000元,并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同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林××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28000元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2月4日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林××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人民币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林俏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