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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叶慧军、陈世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叶慧军,陈世赏,马友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62号。代表人:程志富,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慧军,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圩岙村西湾43号。被告:陈世赏,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龙坑村101号。被告:马友顺,教师,住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335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信用社)与被告叶慧军、陈世赏、马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慧军、陈世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友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叶慧军因借新还旧经被告陈世赏、马友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5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慧军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世赏、马友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慧军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3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陈世赏、马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慧军、陈世赏、马友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浬浦信用社营业执照、浬浦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慧军于2007年1月31日因借新还旧经被告陈世赏、马友顺担保向原告借款8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存款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打印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按约将89000元贷给被告叶慧军的事实。被告叶慧军、陈世赏、马友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慧军、陈世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马友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浬浦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信用社与被告叶慧军、陈世赏、马友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慧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慧军归还给原告借款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赏、马友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赏、马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慧军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利息结至2009年4月11日止为28194.34元,之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世赏、马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世赏、马友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慧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叶慧军、陈世赏、马友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