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严××。原告叶××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两次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同时,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存款,交付给被告3万元。由于被告不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7万元借款。后经庭审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以借贷关系进行主张,变更诉由为不当得利,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收受原告的7万元款项,系属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现金,收到银行汇款3万元,并且确实出具4万元收条,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作为绍兴县飞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飞亚公司)的出纳收受了原告的款项。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14日、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万元。2、2007年11月21日、11月30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卡号存入3万元的事实。3、飞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与飞亚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但是并未能证明该款系借款。被告收受款项系代飞亚公司收受的,有合法根据,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飞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某某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均为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收具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金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与金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二份,以证明被告作为飞亚公司的出纳,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受款项已全部进入公司财务,并用于公司支出,与被告个人无关,此情形原告也知情的事实。3、公司某金乙记帐,以证明该案所涉款项已进入飞亚公司的财务,并用于飞亚公司的支出,与被告个人无关的事实。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明知道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在公司有钱到帐后未通知他而迁怒于被告,故以此收条起诉被告的事实。5、被告与殷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明本案争议标的实际上是原告与飞亚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以及证据2中电话录音系被告与案外人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证据2中证人证言合法性也欠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至于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皆有被告收具的本案款项用于飞亚公司支出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款项用途意见一致,飞亚公司又在两份证据上都进行了签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款项用于飞亚公司业务支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因案外人金某某、殷某某未能参与本案诉讼,真实性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至于证据4,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14日、11月17日,原告分两次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相应出具了收条两份。2007年11月21日、11月30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银行账号内存入了人民币3万元,故总计交付给被告7万元人民币。被告将该款项用于飞亚公司开支,认为该款系飞亚公司借款,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无合法理由,应予返还,遂成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仅对利益取得人拥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现本案被告能合理陈述取得款项的原因,并能确证款项用于飞亚公司,被告未曾取得本案利益,表明本案款项转移有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不能确定,同时表明本案被告不是本案利益取得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益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