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信凡与唐荣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凡,唐荣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李信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唐荣海。原告李信凡与被告唐荣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凡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驾驶号牌为鲁R×××××重型普通货车在解放南路南江枫林小区门口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7091.70元,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25.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062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25.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262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海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李信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为27091.7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高修亮,住址为山东省巨野县核桃园乡石灰厂及肇事驾驶员为唐荣海的事实。5、暂住证1本、绍兴市越城塔山村物业管理站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1始居住在绍兴城区罗门畈食堂11号出租房内且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用740元的事实。被告唐荣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3、4、5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伤后所花交通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次数及与到医院距离远近,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唐荣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8日,被告唐荣海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重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南江枫林门口地方,在借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唐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用27091.7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护理2个月,营养费1200元。原告伤后已领取被告唐荣海在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8000元,同时领取了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荣海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唐荣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59.77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86.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次数及与到医院距离远近,酌情认定500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海应赔偿给原告李信凡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27091.70元,护理费3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81.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469.5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被告唐荣海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8000元,以及肇事车的保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需赔付原告37469.5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李信凡负担258元,被告唐荣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