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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农夫山泉(淳安茶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农夫山泉(淳安茶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反诉被告):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宏。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反诉原告):农夫山泉(淳安茶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徐钱江。原告(反诉被告)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礼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农夫山泉(淳安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农夫山泉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乐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王浙海,被告(反诉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徐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富乐礼公司起诉称:富乐礼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以及《买卖增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富乐礼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定作一套机器人码垛系统,用于淳安茶园生产基地的3号生产流水线配套使用,价款合计为1180000元。合同并就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乐礼公司即投入生产制作,按约向农夫山泉公司交付了系统,农夫山泉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系统,却一再拒绝确认验收合格。农夫山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08000元未支付。富乐礼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夫山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5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199元(从2008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答辩称:富乐礼公司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农夫山泉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机器人码垛系统,富乐礼公司交付的该机器人码垛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富乐礼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还不成就。富乐礼公司计算货款利息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农夫山泉公司并提起反诉称:富乐礼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将农夫山泉公司购买的机器人码垛系统运至农夫山泉公司厂房,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满足农夫山泉公司生产使用要求,直至2008年9月18日仍无法完成。后农夫山泉公司通知富乐礼公司退货并要求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富乐礼公司销售人员于2008年12月26日发函给农夫山泉公司工作人员,在函件中承认该系统部分设备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要求。农夫山泉公司认为富乐礼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系统,无法通过验收,故提起反诉要求:一、农夫山泉公司退货给富乐礼公司,由富乐礼公司自行收回设备,富乐礼公司返还农夫山泉公司货款672000元。二、富乐礼公司支付农夫山泉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9000元。三、富乐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农夫山泉公司的反诉,富乐礼公司答辩称:富乐礼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农夫山泉公司提出退货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富乐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买卖增补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在买卖关系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运输业务承运单一份,证明富乐礼公司向农夫山泉公司交付机器人码垛系统之事实。经质证,农夫山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农夫山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及附件、《买卖增补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富乐礼机器人运行状况》一份,证明富乐礼公司安装调试的系统不能符合最终的生产要求。3、2008年9月18日《设备调试记录表》一份,证明富乐礼公司交付的系统无法符合生产要求。4、富乐礼公司吴奕恒2008年10月26日发送的传真一份,证明富乐礼公司提供的系统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经质证,富乐礼公司认为,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不能证明该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有问题。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是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2《富乐礼机器人运行状况》仅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设备运行记录,未经富乐礼公司认可,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作为买方与富乐礼公司(乙方)作为卖方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买卖内容、交期和工期要求和总价:1、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设备名称为机器人码垛系统一套;配置有:1、膜包滚筒输送线及转向、推正和归整系统2、栈板滚筒输送线3、码垛机器人、底座和护栏4、手抓5、全自动拆卸板机6、缠绕机7、电气控制系统8、备品备件9、安装调试10、运输;技术要求/配置见合同附件《茶园工厂机器人码垛项目要求》…2、工期要求:2008年2月29日前货到甲方并开始安装调试。3、调试完成周期:10天内完成调试,即可投入正常生产。本合同总价1120000元,本价格已包含独立电柜,含电柜与设备的内部连接电缆,含材料、包装、运费、保险费、培训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及税…第二条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专业技术标准、企业标准,以高者为准择优执行…第六条设备检验标准、方法、期限: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正常运行二周后验收。符合第一条约定并能最终满足甲方的生产使用要求。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整套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30%到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此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至甲方。4、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自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满十二个月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毕,质保金不计息。第八条违约责任与索赔:1、如设备经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须无偿按甲方的要求整改,如在十个工作日内整改仍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的,甲方有权通货,乙方应自行收回设备,乙方除向甲方全额返还预付款外,还应额外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他约定事项作了约定。由于农夫山泉公司现场布局需要,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又签订《买卖增补合同》一份,对原合同部分输送线进行了变更,增加价款60000元,该价款与原合同的第二次付款时支付;变更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前货到买(甲)方并开始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富乐礼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将设备交由上海商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次日农夫山泉公司收取设备。富乐礼公司即开始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农夫山泉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67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的过程陈述不一。富乐礼公司陈述:2008年4月22日开始安装,25日安装结束,26日开始调试,调试时来货(指生产流水线前段部分),第一次调试持续了一周左右。因农夫山泉公司提出等前面正常了再进行调试,富乐礼公司调试人员先行返回,之后又去调试,前后共去了十次,最后一次在11月,发现生产流水线前面部分已被农夫山泉公司拆除。农夫山泉公司则陈述为:富乐礼公司在到货后即进行安装调试,但调试一直不成功,其中输送道经常跳动导致卡包,推箱器无法正常使用,机器人节拍达不到60包每分每线,缠绕机经常无故跳线。之后富乐礼公司对设备还进行过调试,但始终没有成功。农夫山泉公司口头提出要求退货。对于调试过程,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记录表记载“调试时间:2008年9月18日;内容调试:上午:1、调整右侧推箱器,调整完成。下午:1、下午试机过程中,左侧推箱器无法使用,没有调整。2、规整前输送道经常跳动,导致卡包。经调整,还是有跳动。码垛机13:40停机(整线无法正常连线生产)”该记录表有农夫山泉公司及富乐礼公司员工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6日,富乐礼公司员工吴奕恒向农夫山泉公司员工饶金苏发送传真一份,称:“本系统安装于茶园工厂3号线,但实际上3号线由于吹瓶机和贴标机等系统故障不断,尤其是吹瓶机始终无法正常运行,前端来瓶断断续续,那么整线就不存在满负荷生产状态,这也造成我公司设备不能正常的进行调试。2、虽然不能正常调试,但在后期在我公司调试人员的努力和贵公司现场人员的大力协助下,设备能在90%-95%效率情况下能正常连续生产,这也说明我公司设备是能够达到要求,特别是在获得充分产品支持的情况下…4、当然,我公司也不会推脱自己的问题,系统中某些设备也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缠绕机有一些故障,但我相信这是可以解决的,而且,我们现在也郑重承诺,我们可以更换掉全套缠绕机,确保缠绕机部分能满足贵公司的生产要求。”对设备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调试不成功的原因,经本院释明,富乐礼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均表示不申请法院作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富乐礼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富乐礼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农夫山泉公司也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富乐礼公司应在到货后10天内完成调试,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直至2008年9月18日设备还处于调试状态,而富乐礼公司员工发给农夫山泉公司的传真也自认未能完成调试。虽然富乐礼公司认为未能完成调试的原因在于农夫山泉公司该生产流水线的前面部分存在故障,导致机器人码垛系统无法正常调试,但富乐礼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尤其是2008年9月18日的调试记录中没有提及该理由,有违常理。庭审期间双方均不申请质量鉴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属富乐礼公司应完成的举证义务,因此富乐礼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申请对机器人码垛系统的质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认定富乐礼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由于富乐礼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农夫山泉公司未能对机器人码垛系统验收合格,最终未能实现利用该机器人码垛系统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八条针对质量问题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富乐礼公司起诉要求农夫山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夫山泉公司反诉要求退货、富乐礼公司自行收回设备、返还已收取货款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收回已交付的码垛机器人系统一套。二、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农夫山泉(淳安茶园)有限公司货款672000元、支付违约金59000元。三、驳回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5元,由富乐礼机器人智能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