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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董××。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张甲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与张乙于197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张乙因病去世。2006年9月,张乙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8000元,因原告与张乙系兄妹关系,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07年7月2日,张乙清理债权债务,在其亲自所写的遗嘱中明确写明欠原告1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象山县丹东街道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甲与张丙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7)象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张丙就是本案张甲的事实。3、2007年7月12日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董××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遗嘱中记载的是欠“张丙”,不是本案原告张甲。2.根据遗嘱记载,张乙欠张丙18000元,但遗嘱不是合法的债权凭证,如遗嘱记载的情况存在,也不是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原告与张乙系兄妹关系,张乙在立遗嘱时,不可能将自己同胞姐妹的名字写错。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9日的遗嘱一份,证明欠“张丁”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户籍是由公安机关管理,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张甲就是遗嘱中的“张丙”;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乙是同胞兄妹,张乙不可能连自己妹妹的名字也写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称“张甲”与“张丙”是同一人,并没有证明原告张甲与遗嘱记载的欠款人“张丙”是同一个人的事实,如要证明身份情况,则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张乙于2007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是欠张丁5000元,该遗嘱由张乙和张戊共同所写,写该遗嘱时被告也在场,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12日的遗嘱被告是不知情的,是后来才出示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主体不符为由,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2007年6月29日所立遗嘱中的“张丁”与2007年7月12日所立遗嘱中的“张丙”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称主体不符,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该遗嘱中记载欠“张丙”18000元,虽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29日的遗嘱中曾记载欠亚苹0.5万元,但2007年7月12日遗嘱中对欠款的记载更为详细,2007年7月12日的遗嘱是对前一份遗嘱的补充和完善。现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2007年7月12日所立遗嘱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张乙欠张丙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遗嘱中记载的“张丙”是否系本案原告张甲,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29日所立的遗嘱中,曾有“张乙、张戊父母目前尚有卖田所得金,两老百年之后,钱多出由张乙、张戊平分,欠则两人补。目前卖田所得金由张丁管理”的记载,并且在遗嘱的张乙欠出部分记载:亚苹0.5万,后改为1.8万。本案原告系张乙之妹,如该遗嘱中的“张丁”不是本案原告,张乙、张戊也不会在该遗嘱中约定由“张丁”来管理父母的卖田所得金,而2007年7月12日所立的遗嘱中载明欠“张丙”18000元,这和2007年6月29日所立遗嘱中欠亚苹0.5万,后改为1.8万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张乙欠原告张甲18000元。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与张乙曾是夫妻关系。在被告董××与张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乙向原告借款,但张乙未出具借条。张乙在2007年6月29日及2007年7月12日的二次遗嘱中都对尚欠原告款项予以提及,张乙在最后2007年7月12日的遗嘱认定欠原告18000元。后张乙病故,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本院认为,在张乙与被告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乙欠原告张甲1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遗嘱一份、被告提供的遗嘱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虽被告只承认张乙尚欠“张丁”5000元,且该5000元欠款不是欠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遗嘱中,可以印证张丁或张丙均系本案原告,并且现在还没有其他叫张丙的人来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称遗嘱中张丙不是本案原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张乙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欠款为张乙与被告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张甲在张乙病故后,要求被告董××归还欠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