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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司。具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余姚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出口日本的产品所需,于2007年9月20日与案外方余姚市金总塑料模具厂签订育苗盘、栽培盘模具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注册成立,在该模具开发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委托被告生产育苗盘、栽培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补货的协议书,无奈被告生产的补货产品始终不合格。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补货却遭拒绝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通过传真及邮件作最后陈述,要求被告返还模具,但被告无视该书面通知,仍拒绝交出模具。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重新开发模具的费用16万元,但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栽培盘模具一副,如不能完好无损返还,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合作开发协议2份、图纸2张、模具保管协议1份、收据3份、(2008)余某二初字第2261号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各1份、购销合同1份、附件2份、协议书2份、函3份、特快详情单2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姚市××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把模具交于余姚高科塑模有限公司保管,故已不存在模具返还这一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生产的塑料育苗盘、栽培盘模具是新开发的高端技术,被告所花的费用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的费用。在被告完成模具开发后,原告超出开发协议之外,改变原先图纸设计,要求对模具进行改变,导致额外增加费用达70750元。3.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补货的2336个栽培盘,原告只收了898个,其他1438个产品最后只能当作废品卖了14000元,损失96007元。反诉原告余姚市××司反诉诉称:2007年9月20日,反诉被告将育苗盘、栽培盘模具委托给余姚市金总塑料模具厂进行开发,同日该公司又将上述模具委托给反诉原告开发。反诉原告完成模具后,反诉被告为改变产品性能超过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外,改变了原先的图纸设计,要求对模具进行改变,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委托其他厂家对模具进行改变,又不得不重新重复试模,导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模具改变费用和试模费用计70750元。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增加的模具改变费和试模费70750元。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图纸1份、收条1份、加工协议1份、送货清单1份作为证据。反诉被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原告本诉仅主张返还栽培盘模具,而被告反诉有栽培盘和育苗盘两副模具的费用,没有明确栽培盘模具的赔偿金额。图纸改变费不需要很多钱,模具修改跟图纸改变是两个概念。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求支付模具改变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之间已就上述育苗盘、栽培盘模具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过诉讼,即本院(2008)余某二初字第226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且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9)浙甬商终字第466号案件]。故该一、二审判决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亦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案中原告未主张栽培盘模具的返还,故本案的本诉诉请不属一案两诉。关于反诉,被告称,2007年10月模具做好后,原告要求改变图纸:直角变圆角及侧面加筋,改动后的模具最终完成是在2008年4月17日之前。原告称,改是有的,但不是在模具做好后改的,而是在做模具前就改的。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附件2载明:等所有产品一半(约5000个)完成后,甲方(原告)支付剩余6万元模具费,所有模具费发票以产品发票的形式交给甲方。本院认为,本院(2008)余某二初字第2261号案件认定:虽然模具开发协议是由原告和余姚市金总塑料模具厂签订的,但该厂及被告均确认模具实际是由被告开发和制作的;原告所提交的模具费收条也都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交的模具保管协议也是被告订立的;原告催要模具的函也发给了被告。这些均表明原、被告均明知模具的实际承揽人是被告,且现在模具也由该公司指定他人保管,余姚市金总塑料模具厂未收过模具费且现在也未占有模具,故对于原告要求收回育苗盘模具一副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交付责任。则同样的理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栽培盘模具一副亦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育苗盘模具费为11万元,栽培盘模具费为13.2万元,则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完好返还栽培盘模具应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亦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模具进行修改或改动属常见现象,但承揽方是否为此增加了费用的支出及增加费用的大小则因情况不同而异。如果因定作方要求改动模具而使承揽方增加了费用的支出,则该增加费用的承担也属双方约定的事项,而非定作方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称模具改动最终完成是在2008年4月17日之前,而其与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附件中仍载明原告应支付剩余模具费6万元,即仍按原来约定的模具费金额执行,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加付模具费。则要么是模具的改动发生在模具制作初期,与原来的要求相比并未产生模具制作成本的增加,要么是虽然发生了费用的增加,但被告认为在其利润空间内属于能够自行承担的合理范围。总之,在模具已经最终完成,被告已经知道总费用的情况下,其仍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按原模具费金额执行,则表明其并无要求增加模具费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作出增加模具费的补充约定。关于试模,这是承揽方验证其制作的模具是否成功的步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试模费用应由承揽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也未约定试模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模具费金额履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另行承担70750元模具费和试模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栽培盘模具一副给原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被告余姚市××司不能履行,则应赔偿原告宁波××××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余姚市××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由反诉原告余姚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