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邱钟鸣与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钟鸣,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邱钟鸣。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谷光辉。被告:计青。委托代理人:肖军。原告邱钟鸣为与被告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钟鸣委托代理人胡时习、谷光辉、被告计青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钟鸣诉称,2007年期间,依约借给计青人民币2000000元。期满,计青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计青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7000元及其违约金60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计青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期间利息360000元没有异议,要求延期归还,但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偏高,且不能双重计算,要求减免。邱钟鸣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9日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邱钟鸣与计青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9年7月14日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邱钟鸣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计青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计青对邱钟鸣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计青对邱钟鸣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邱钟鸣与计青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计青向邱钟鸣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为每月1.5%,如计青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导致邱钟鸣为催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计青负担,从逾期日起三个月内利息加收30%,此后按未支付部分30%计算违约金等内容。事后,计青未履行还款义务,邱钟鸣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邱钟鸣与计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邱钟鸣依约将借款2000000元出借给计青,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计青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邱钟鸣要求计青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60000元、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邱钟鸣要求计青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为月息1.95%,已明显偏高,且违约金约定也明显偏高,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04%的4倍,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为人民币268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计青归还邱钟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628800元,合计人民币2628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计青支付邱钟鸣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邱钟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计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6元减半收取157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88元,由计青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