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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姚××。原告周××为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一批,价值16500元,及缝纫机配件1717元,总计18217元,并立欠条一份,被告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承诺。但事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8217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10台,价值16500元,后又购价值为1717元的缝纫机配件,合计金额18217元。但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8217元。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