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典森与陈国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典森,陈国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典森,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5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洋,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水闸门路25号。原告王典森与被告陈国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告陈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典森诉称,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朱政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二分半计算。借款时已收取三个月的利息3750元。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国洋承担担保责任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3月30日起算至付款日止。被告陈国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洋承认原告王典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典森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担保的借款数额也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对利息的计算,因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典森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陈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