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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齿轮工业园区。负责人:莫建铭,该厂厂长。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该厂厂长。原告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的负责人莫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起诉称: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陆续向原告购买套筒和后制动销产品,截止2009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61.66元,并由被告出具应付帐款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货款86261.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货款84196.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261.66元的事实。2、应付帐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196.2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陆续向原告购买套筒和后制动销产品,截止2009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96.20元,有被告出具的应付帐款予以证实。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箬横纺织仪表机械厂货款841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8.5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