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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国志与余卫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志,余卫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叶国志,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兴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开化县中村乡立新村。身份证:33082419831006151x被告:余卫全,又名余伟全,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村头镇上礼田村**号。身份证:330824198410265317原告叶国志与被告余卫全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志诉称,2007年9月间,被告余卫全向原告租车使用,到2007年9月24日还车,结欠租金5200元,被告余卫全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卫全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余卫全在返还汽车时,与原告结算,尚欠汽车租金52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卫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叶国志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被告余卫全在2007年8月至10月间向原告租赁一辆汽车使用。2007年10月18日返还租赁汽车时,双方结算汽车租赁费用,被告余卫全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租金52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支付清。但被告余卫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余卫全拖欠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卫全立即支付汽车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欠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卫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叶国志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余卫全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卫全支付原告叶国志汽车租金5200元,并从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余卫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