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斯××。原告陈××与被告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5月,其与被告斯××发生水暖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31日、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斯××分别欠其货款35,000元、7,000元,合计4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2,000元。被告斯××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出售给其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回价值计20,000余元的货物并对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原告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或不给予赔偿,其将对此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起诉。针对答辩内容,被告提供证人尹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人尹某书面证言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做生意期间,从没有退过货,也没有关于退货的约定;对该证据中提到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从没有通知过他,故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暖配件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斯××尚欠原告陈××货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以及要求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被告对此将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意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尚应支付原告陈××货款计人民币4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玉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