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才。委托代理人:何祥。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峰。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吕卿。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骏、吕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08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纺织品加工服务,价值达人民币34,050.3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现因被告不予支付加工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4,050.32元并支付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4,050.32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原告请求利息,应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至少应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4,050.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被告方认可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加工费的利息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两个月后起算,也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新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4,050.32元及该款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