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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应××、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潘××。被告:应××。被告:苏××。原告潘××与被告应××、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应××、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应××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与苏××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应××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苏××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应××、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均由被告应××、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