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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蔺西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西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西峰,男。1996年7月、1997年10月、1998年11月、2007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一年又六个月、二年又六个月、二年,2009年3月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西峰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西峰于200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窜至本市长缨西路佳利招待所205房间,趁被害人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潘某某放在枕头旁的手机时,被潘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蔺西峰遂掏出携带的刀具连捅潘某某数刀,后又将返回客房的潘的妻子程某某捅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损伤属重伤,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蔺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及辨认被害人笔录,证人韩某某、蔺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辨认手机笔录,现场提取记录、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手机手续,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诊断证明,被告人蔺西峰的劳动教养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蔺西峰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蔺西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西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