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甲。原告周××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并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甲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4月9日,原告将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及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合伙从事拆除全国各地的旧厂房和旧机器设备生意,三方共同出资,按各自的投资比例享受相应利润和承担风险,被告与张某某向原告各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张某某并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而是原告向被告与张某某支付了2366400元的投资款,被告与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与张某某并未将该款用于共同投资。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陈甲及张某某偿还原告投资款23664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及张某某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并称被告陈甲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际是被告陈甲个人的借款,张某某并非该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错误地出具了收条,并将收条内容错误地书写为投资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66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于2009年4月8日答辩称:2008年7月1日收条上的款项并非投资款,2366600元是借款,该钱是有收到的,原先让张某某出具凭证,但张某某不肯出具,所以写了“同意付款,张某某”,这2366600元是借给被告陈甲的。被告陈甲于庭审中答辩称:这笔款是投资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并非借款。签订协议后,我直接打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到厂家里去了。2009年4月8日的陈乙能是错了。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协议书,证明合作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是以收投资款的名义收到原告的2366600元,事后被告称该款为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收条上写明为投资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面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明确表示该款为借款,现原告亦认为该款系借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张某某曾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伙从事拆除全国各地的旧厂房和旧机器设备生意,三方共同出资,按各自的投资比例享受相应利润和承担风险,被告与张某某向原告各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由原告负责支付给企业保证金等。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3666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投资款2366600元正,同意付款陈甲、张某某,收款人陈甲,2008年7月1日。”,2009年4月8日被告明确表示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并非投资款,原告亦表示认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9年4月8日明确向法院表示该款为其个人借款,在诉讼中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否认,认为当时可能讲错了,并表示该款为投资款,与常理不符,按照当事人对自身不利陈述应自行负责的原理,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称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3666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