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阮××、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阮××,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孔××、张××。被告:阮××。被告:贾××。原告周××为与被告阮××、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9日,阮××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周××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二张。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阮××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判令被告贾××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请求为: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阮××、被告贾××均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贾××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9日,阮××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分二次向周××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日出具借条二张,一张借条金额60万元,未约定偿还时间,担保期限;另张借条金额5万元,约定借期10天,担保期二年,贾××均作为担保人在二张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阮××向原告周××借款本金65万元,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该二笔借款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诉称周××借款借款本息,由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追偿;本案受理费12250元,公告费240元,由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