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校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明,被告李卫东。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幼儿园工程项目,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至2007年7月13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42元。该款至今未支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3384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842元的事实。证据2、绍兴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止,原、被告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42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3842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富丽华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