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聚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安托尼·史迪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良,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担山北路***号。法定代理人:宋某,总经理。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FW1数控高速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1台,单价12.53万元、型号为SP3数控精密电火花成形机1台,单价24.90万元,共计价款37.43万元;需方首付5万元,供方收到首批货款后一周内向需方提供货物;机床运抵需方后三日内,需方承付15万元;剩余17.43万元,自验收完毕日起三个月内结清。成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两台机床,并于2006年5月调试验收完毕。被告仅如期付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6月、11月,汇付货款2.43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8.43万元,尚欠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货款9万元,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905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实际为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损失。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两台机床总价款为37.43万元,约定在调试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验收协议2份,证明两台机床均在2006年5月7日合格验收。被告应在同年8月6日以前支付全部款项;3.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1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约定当日(1月22日)开出12万元转账支票,第三日(1月25日)再付3万元;还约定不按约定付款承担罚款责任;4.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退票证明1份,证明被告仅按付款协议付了3万元,12万元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银行退票。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有由原告供被告机器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中,原告尚应退付被告货款5万元。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由原告供被告型号为FW1数控高速走丝电火花线切割机1台,计款12.53万元,型号为SP3数控精密电火花成形机1台,计款24.90万元,合计37.34元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首付5万元,机器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付款15万元,机器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17.43元。货由原告在收到首付款之日起二周内送交给被告,负责对送交的机器进行调试,质保期一年。合同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成约后,原告将原买卖关系中原告应退付被告的5万元货款转入本案合同约定德首付款项后,于2006年4月19日将合同约定德机器送交被告,对送交的机器于2006年5月7日调试完毕。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验收协议。2006年5月、7月,被告分别汇付货款125300元、24700元,合计15万元,2007年12月,被告又汇付货款24300元给原告。余款15万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同年1月22日用转账支票付12万元,于同年2月28日兑现,2008年1月25日付3万元,如无法兑现,被告愿承担赔偿等责任。2008年1月、6月、11月,被告分别汇付货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给原告。2008年1月22日德12万元转账支票因无款被退票。被告对余欠货款9万元未予给付,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尽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变更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从被告违约起,即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博瑞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阿奇夏米尔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万元,并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条文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