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潘××。被告吴××。原告潘××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份,被告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2008年2月4日,经双方商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还借款,原告即向其催取,被告最初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拒还借款,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5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期限为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4月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吴××书面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5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