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王甲。住慈溪市天元镇天元村钱王3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3267114。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原告王甲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2日起自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09年7月12日利息为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天元镇天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甲与王乙系同一人。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8日被告刘××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刘××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