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黄×。被告吴××。原告黄×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诉称,借款人周慧与本案被告吴××系母女关系,2008年1月14日,借款人周慧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之后借款人周某某直躲避,至今甚至音讯全无,我多次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其也拒绝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归还借款6000元;2、被告吴××支某某息162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提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向被告吴××主张借款利息。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周慧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吴××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周慧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吴××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吴××对借款人周慧的该笔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周慧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