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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许火棠。委托代理人:程李斌。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万某,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宜做了约定。2008年9月份,原告在家中整理物品时,无意间发现被告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有人民币100000元,享有该公司1%的股份。后进一步查询得知,离婚时被告名下公积金帐户余额也有近30000元。上述两笔财产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为了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在离婚时将该两笔由其掌控的财产对原告进行了隐瞒,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股份份额(投资金额100000元,股份比例1%),要求分割投资金额80000元,投资比例0.8%;2.依法均等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暂估为25000元,以法院查询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独占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以被告名义投资的100000元及约30000元的公积金,原告不但知晓,且在离婚协议中得以体现,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部分财产问题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中不包括本案诉争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00元及公积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协议书中涉及到住房抵押贷款110000元。证据二、委托登记协议书、出资证明书、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名录、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1%股份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了100000元。证据三、公积金查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4月17日,被告名下公积金尚有3934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安吉县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离婚当日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3728.72元,之后的被告公积金余额与原告无关。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吉县分中心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728.7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五、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有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吉县财政局安财企(2005)89号文件及附件各一份;证据二、关于召开出资预登记人员大会的通知、关于进行出资预登记的公告及出资组建新公司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原告本人的预登记保证金(2000元)和被告预登记保证金(10000元)各一份;证据五、浙江安吉东方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据六、被告向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安吉外贸局进行改制,原、被告均参与了改制过程,原、被告作为新组成人员,双方的名单也进行过张贴,在入股过程中,原、被告参与了相关活动,原告看到预登记通知后支付了2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原告也清楚,因此离婚时原告知道被告在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因此原告知道被告的公积金贷款数额。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向外投资事实是清楚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一及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财政局文件不能证明外贸公司改制以后是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拟设立的公司出资人有57人,而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17人;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向安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公积金110000元,而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的公积金帐户余额是多少;3.对被告的出资证明及收款收据无异议;4.对出资预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原告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系非正式发票,且加盖了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七、《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及公积金已经过协议,在财产分割方面得以体现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资证明及被告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证据一来源于安吉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内容涉及原安吉县外贸公司的改制及新公司的组建过程,虽然拟出资组建的新公司人员为57人,但这与新组建公司浙江安吉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只有17人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证据二的内容与被告证据一能相互映证,证明了安吉县外贸公司改制方案的执行程序。5.被告证据三系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8月22日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吉县分中心抵押贷款110000元的事实。6.被告证据四中原告收款收据与被告收款收据在证据形式、开具收据时间等方面均一致,原告对被告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收款收据亦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出资预登记表能与原、被告收款收据相映证,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证据五能证明原告与浙江安吉某仪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位于递铺镇的夫妻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承担,住房抵押贷款110000元由被告清偿,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6000元。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吉县分中心抵押贷款110000元,截止2008年1月22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728.72元。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浙江安吉某有限公司投资100000元,持股比例为1%,并记名在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有余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浙江安吉某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并未明确涉及上述投资款,且从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也无法认定已涵盖了上述投资款,故原告于离婚后诉请再次分割上述投资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离婚时对上述投资款不但知情,且在《离婚协议书》中也得以体现,并提供大量证据以证实原告对上述投资款是知情的。但即使原告于离婚时对被告的上述投资款是明知的,只要原、被告于离婚时未就上述投资款进行分割,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投资款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即有权于离婚后诉请再次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由于《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住房抵押贷款110000元由被告清偿,而被告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可直接用于归还该住房抵押贷款,故原、被告就被告的公积金账户金额于双方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现原告诉请要求再次分割被告的公积金账户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诉请分割投资款中的8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享有被告潘某在浙江安吉某有限公司所投资股份(投资金额计人民币100000元,股份比例1%)的一半权益。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负担90元(已预交),被告潘某负担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