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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甲,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周×。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周×诉被告高甲、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诉称:高甲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高甲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高甲分文未还。另,因高甲和高乙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高甲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等作了书面约定。2.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高甲和高乙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并对债务的形成作出释明,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高甲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高甲和高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高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计息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低于双方的约定利率,对两被告的权益不构成侵害,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甲、高乙归还周×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甲、高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高甲、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