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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施与施达伟、男、傅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施,施达伟,傅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45号。负责人虞英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富强,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达伟、男,,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号楼***室。被告傅燕君,,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号楼***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施达伟、傅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达伟、傅燕君经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由俩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约定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1号楼604室,建筑面积75.2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俩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2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26890.5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900元;二、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付原告上述债权及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舟房普他字第502673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款信息及利息计算表、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收取代理费7900元发票。被告施达伟、傅燕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施达伟、傅燕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达伟、傅燕君系夫妻。2007年5月18日,被告施达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200000元,被告施达伟、傅燕君将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1号楼604室作借款抵押,并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舟房普他字第502673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5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向被告施达伟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施达伟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支付。2009年5月8日,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施达伟、傅燕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施达伟、傅燕君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商城1号楼604室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用。同时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俩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达伟、傅燕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施达伟、傅燕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截止2009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26890.50元,支付原告按本金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用7900元。三、如被告施达伟、傅燕君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舟房普他字第5026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被告施达伟、傅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