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与叶×、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叶×,刘某,周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室。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乙。被告:叶×。被告:刘某。被告:周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水缘××楼。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以下简称杭××行)为与被告叶×、刘某、周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行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叶×、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蓝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行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刘某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上塘保借字第801112008001315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保证人刘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于2008年8月12日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叶×在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马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叶×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在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按约将款项转入叶×结算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据该行了解证实,该笔债务保证人周某、蓝马某财务状况恶化,目前卷入多笔重大不利诉讼,严重影响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甲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某、周某、蓝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叶乙担,由刘某、周某、蓝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行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杭××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8月18日向该行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叶×、刘某与该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认同各项权利义务。3、《保证函》一份,证明蓝马某自愿为被告叶×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在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函》一份,证明周某自愿为被告莫某某在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行于2008年8月8日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叶×结算帐户,按约履行了义务。6、(2009)杭拱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保证人周某、蓝马某卷入重大诉讼。被告叶×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本金和利息计付均无异议,该笔借款当初约定由被告周某、蓝马某偿还。现我偿还不出,希望由被告刘某、周某、蓝马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借款确系事实,但借款是为了给蓝马××,不是给叶×个人,该事实原告和被告各方都是知道的。类似本案借款有多笔,还有多笔是直接打到蓝马某的账户上的,原告作为借款人有审查责任。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周某、蓝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叶×、刘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杭××行与被告叶×、刘某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上塘保借字第8011120080013156号),约定原告杭××行向被告叶×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月利率8.4‰,被告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2008年8月12日,被告周某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叶×在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原告杭××行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15日,被告蓝马某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叶×在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在原告杭××行的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行于2008年8月18日将贷款转入被告叶×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叶×至今未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09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杭××行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杭××行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周某、蓝马某自愿为被告叶×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杭××行要求被告刘某、周某、蓝马某对被告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周××、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叶×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刘×、周××、浙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