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与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殷××。原告苏××与被告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被告与杭州市陶瓷品市场嘉伟建材经营部约定,由杭州市陶瓷品市场嘉伟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供应嘉俊公司生产的玻化砖等陶瓷产品。截止至200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杭州市陶瓷品市场嘉伟建材经营部余款89000元,对此,被告出具了欠条,对余款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欠条的持有人,但欠条中明确表示,被告尚欠嘉俊公司玻化砖余款89000元。原告认为欠条上所载明的“尚欠嘉俊公司玻化砖余款”应当理解为尚欠嘉俊公司品牌玻化砖余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原告的理解并不符合一般交易、书写习惯。原告应当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蒋天明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