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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钱××。原告张××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片,截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9月1日被告钱××尚欠原告货款62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片,截至2008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桐乡市贝思特化工公司张××货款人民币6250元陆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钱××,2008年9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欠拖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