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与被告广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广州××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广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州××司,住所地:广东省××区××电××楼。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广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该申请经审查已超过答辩期,本院于同年4月22日通知被告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签订有代销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余姚长发商厦设立“yesb0ss”男装品牌特卖专柜,由被告负责提供“yesb0ss”男装之当季某卖商品,原告负责经营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了有关商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及货款并对外进行了销售。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12月27日,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及多支付款项计185931.84元。但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一直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185931.8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60.49元,合计187692.33元。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60.49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代销协议”及“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广州××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代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不符合约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司押金及货款1859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广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