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良。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平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氨纶纱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氨纶纱,截止2008年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4978.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4497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原告并没有按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额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该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总共发生的业务数额为6645470.15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的该68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收到与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货物而只收到了价值6078250.78元的货物。2、送货单17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是真实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了。买卖关系确实发生,但是这只是一部分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6645470.15元共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欣平公司与被告耀龙公司的前身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曾有氨纶纱买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氨纶纱,截止2008年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645470.15元的氨纶纱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被告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认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退货,被告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344978.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全部货物。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全部数额的货物,如果被告该辩解成立,被告按规定应当将多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但事实是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该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直未将相应发票退回,而是将该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又不能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欣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449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