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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锦堂与孙大荣、张丽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锦堂,孙大荣,张丽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金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上诉人孙锦堂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锦堂的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上诉人孙大荣、张丽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孙锦堂与被告孙大荣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孙锦堂与妻周玉珍于1966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80年分居生活。嗣后,孙锦堂与她人同居生活至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仲夏坊9幢204室系原告所有旧屋被绍兴市市政府拆迁安置后产权交换取得的房屋,2005年10月13日,由被告孙大荣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本人决定在中国境内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仲夏坊9幢204室房屋产权转让给胞弟孙大荣所有,转让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及美元伍仟元整。今收到胞弟孙大荣美元伍仟元整,尚欠人民币壹拾万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性全额付清,”原告孙锦堂在收条上签名,该收条由被告孙大荣收执。后原告否认出卖诉争房屋给被告,认为仅是委托被告看管房屋,所收5000美金不是被告支付的房屋转让费,而是自己先前汇寄被告委托办理诉争房屋安置所需相关费用。现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所有的房屋上下打通连成一套房屋使用,系非法侵占,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向原告买卖取得,拒绝了原告的要求,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对收条内容持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对“收条”内容是否系被告事后所写进行鉴定,但通过司法鉴定也无法确定“收条”内容系被告在原告签名后事后补写,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并不是非法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锦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孙锦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不是非法侵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05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孙大荣所写收条之前,其未知会上诉人,便擅自打通上诉人的房屋楼面,与其房屋连成上下一套,并进行装潢,被上诉人确系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祖传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妻子周玉珍对买卖房屋并不知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大荣、张丽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非非法占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13日之前已打通房屋缺乏依据。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被上诉人占有房屋系基于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范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锦堂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传记信息的英文复印件1份,中文翻译件1份,要求证明周玉珍于1989年申请移居美国,配偶为孙锦堂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服务中心出具的译件证明1份,要求证明传记信息中文翻译件系由该单位翻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传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亦证明双方在1980年后分居的事实,因为1989年前周玉珍在香港,而孙锦堂当时在美国已与她人同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关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相应有权机关出具证明手续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孙大荣、张丽文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了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但根据由孙大荣书写、孙锦堂签名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两被上诉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并非非法侵占,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主张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妻子周玉珍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因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是物权保护之诉,而非债权之诉,故其有关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上诉人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孙锦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